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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觀光旅館建築及設備標準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觀光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9 條
一般觀光旅館自營業樓層之最下層算起四層以上之建築物,應設置客用升降機至客房樓層,其數量不得少於下列規定:
┌────────┬────────────────┬────┐
│客房間數 │客用升降機座數 │每座容量│
├────────┼────────────────┼────┤
│八○間以下 │二座 │八人 │
├────────┼────────────────┼────┤
│八一至一五○間 │二座 │十人 │
├────────┼────────────────┼────┤
│一五一至二五○間│三座 │十人 │
├────────┼────────────────┼────┤
│二五一至三七五間│四座 │十人 │
├────────┼────────────────┼────┤
│三七六至五○○間│五座 │十人 │
├────────┼────────────────┼────┤
│五○一至六二五間│六座 │十人 │
├────────┼────────────────┼────┤
│六二六間以上 │每增二○○間增設一座,不足二○○│十人 │
│ │間以二○○間計算 │ │
└────────┴────────────────┴────┘
一般觀光旅館客房八十間以上者應設工作專用升降機,其載重量不得少於四百五十公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