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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觀光旅館建築及設備標準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觀光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6 條
一般觀光旅館應附設餐廳、咖啡廳、會議場所、貴重物品保管專櫃、衛星節目收視設備,並得酌設下列附屬設備:
一、商店。
二、游泳池。
三、宴會廳。
四、夜總會。
五、三溫暖。
六、健身房。
七、洗衣間。
八、美容室。
九、理髮室。
十、射箭場。
十一、各式球場。
十二、室內遊樂設施。
十三、郵電服務設施。
十四、旅行服務設施。
十五、高爾夫球練習場。
十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與觀光旅館有關之附屬設備。
前項供餐飲場所之淨面積不得小於客房數乘一點五平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