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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觀光旅館建築及設備標準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觀光目
第 12 條
國際觀光旅館應附設餐廳、會議場所、咖啡廳、酒吧(飲酒間)、宴會廳
、健身房、商店、貴重物品保管專櫃、衛星節目收視設備,並得酌設下列
附屬設備:
一、夜總會。
二、三溫暖。
三、游泳池。
四、洗衣間。
五、美容室。
六、理髮室。
七、射箭場。
八、各式球場。
九、室內遊樂設施。
十、郵電服務設施。
十一、旅行服務設施。
十二、高爾夫球練習場。
十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與觀光旅館有關之附屬設備。
前項供餐飲場所之淨面積不得小於客房數乘一點五平方公尺。
第一項應附設宴會廳、健身房及商店之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
十日前已設立及經核准籌設之觀光旅館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