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觀光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5 條
觀光遊樂業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十五日內備具股東會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並詳述理由,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申請暫停營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其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延展一次,期間以一年為限,並應於期間屆滿前十五日內提出。
停業期間屆滿後,應於十五日內向地方主管機關申報復業。
未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或未依前項規定申報復業,達六個月以上者,地方主管機關應轉報主管機關廢止其籌設之核准、興辦事業計畫之核定及執照。
地方主管機關核准停業、復業時,應副知交通部觀光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