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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觀光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8 條
觀光遊樂業應將觀光遊樂業專用標識懸掛於入口明顯處所。
前項觀光遊樂業專用標識由主管機關併同觀光遊樂業執照發給之。
觀光遊樂業受停止營業或廢止執照之處分者,自處分書送達之日起二個月內,應繳回觀光遊樂業專用標識。
未依前項規定繳回觀光遊樂業專用標識者,該應繳回之觀光遊樂業專用標識由主管機關公告註銷,不得繼續使用。
觀光遊樂業專用標識型式如附圖,其型式經本規則修正變更者,自該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觀光遊樂業應繳回原觀光遊樂業專用標識,並申請換發;未繳回者,該應繳回之觀光遊樂業專用標識由主管機關公告註銷,不得繼續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