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觀光地區及風景特定區建築物及廣告物攤位設置規劃限制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觀光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主管機關規劃觀光地區及風景特定區內建築物、廣告物及攤位,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設施之設計,應與周圍自然環境調和。
二、設施之位置、量體、高度,不得有礙景觀維護、視野眺望及公眾使用。
三、海岸、湖岸、河畔等水邊地區應保留縱深三十公尺以上之適當空間,供公共使用。但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另有規定,或依建築法相關規定完成規劃設計及審查許可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