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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觀光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3 條
觀光旅館建築物經法院拍賣或經債權人依法承受者,其買受人或承受人申請繼續經營觀光旅館業時,應於拍定受讓後檢送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所有權狀,準用關於籌設之有關規定,申請交通部辦理籌設及發照。第三人因向買受人或承受人受讓或受託經營觀光旅館業者,亦同。
前項觀光旅館建築物如與其他建築物綜合設計共同使用基地,於申請籌設時,免附非屬觀光旅館範圍所持分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前二項申請案件,其建築設備標準,未變更使用者,適用原籌設時之法令審核。但變更使用部分,適用申請時之法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