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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旅行業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觀光目
第 43 條
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為旅客代辦出入國手續,應向交通部觀光局或其
委託之旅行業相關團體請領專任送件人員識別證,並應指定專人負責送件
,嚴加監督。
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領用之專任送件人員識別證,應妥慎保管,不得
借供本公司以外之旅行業或非旅行業使用;如有毀損、遺失應具書面敘明
理由,申請換發或補發;專任送件人員異動時,應於十日內將識別證繳回
交通部觀光局或其委託之旅行業相關團體。
申請、換發或補發專任送件人員識別證,應繳納證照費每件新臺幣一百五
十元。
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為旅客代辦出入國手續,委託他旅行業代為送件
時,應簽訂委託契約書。
第一項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應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