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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旅行業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觀光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3 條
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為旅客代辦出入國手續,應向交通部觀光局或其委託之旅行業相關團體請領專任送件人員識別證,並應指定專人負責送件;其請領識別證之數量,由交通部觀光局公告之。
前項專任送件人員識別證,不得借供本公司以外之旅行業或非旅行業使用;其有毀損、遺失應具書面敘明理由,申請換發或補發;專任送件人員異動時,原識別證失其效力,旅行業應於十日內將識別證繳回交通部觀光局或其委託之旅行業相關團體;屆期未繳回者,由交通部觀光局註銷。
申請、換發或補發專任送件人員識別證,應繳納證照費每件新臺幣一百五十元。
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為旅客代辦出入國手續,委託他旅行業代為送件時,應簽訂委託契約書。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事項委託時,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應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