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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航空站籌設興建及營運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空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6 條
航空站停止營運時,應先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始得停止營運。停止營運之期限不得逾六個月,逾六個月者,由民航局報請交通部核准後廢止許可。但有正當理由經申請核准延展者,不在此限。核准延展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前項航空站營運許可未經廢止前,航空站經營人得於停止營運之原因消失時,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後,恢復營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