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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航空障礙物標誌與障礙燈設置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空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依前條設置之障礙燈(以下簡稱頂裝燈)使用高亮度或中亮度障礙燈時,應依下列規定於頂裝燈與所在地表或水面間加裝中間層燈:
一、頂裝燈為A型中亮度障礙燈,物體高度為所在地表或水面一百零五公尺以上者,中間層燈應以不超過一百零五公尺之相等間距設置。
二、頂裝燈為B型中亮度障礙燈,物體高度為所在地表或水面六十公尺以上,未達一百零五公尺者,中間層燈應以B型低亮度障礙燈,以不超過五十二公尺之相等間距設置;物體高度為所在地表或水面一百零五公尺以上者,中間層燈應以B型低亮度障礙燈及B型中亮度障礙燈,以不超過五十二公尺之相等間距依序設置。
三、頂裝燈為C型中亮度障礙燈,物體高度為所在地表或水面六十公尺以上者,中間層燈應以不超過五十二公尺之相等間距設置。
四、頂裝燈為A型高亮度障礙燈,中間層燈應以不超過一百零五公尺之相等間距設置,最低者應高於所在地表或水面七十五公尺。
五、頂裝燈為B型高亮度障礙燈,中間層燈應以不超過一百零五公尺之相等間距設置,最低者應高於所在地表或水面七十五公尺。
前項中間層燈之設置組合應符合附件二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