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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危險物品空運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空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4 條
託運人、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空廚業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以下簡稱航警局)於執行空運危險物品及安全檢查作業時,應建立危險物品作業人員訓練計畫,並依計畫對所屬人員實施訓練及考驗,且應自前次訓練完成之日起算二十四個月內實施複訓及考驗。但技術規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危險物品作業人員訓練計畫應適時更新。
未依第一項規定完成訓練及考驗及格者,不得從事空運危險物品作業及簽署第十條、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十九條規定之文件。
第一項訓練紀錄應自訓練完成當月起保存三十六個月以上,以備查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