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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危險物品空運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空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3 條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於航空器上裝載危險物品包裝件或裝有放射性物質之貨櫃時,應依技術規範之規定辦理。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檢查及確認危險物品包裝件或裝有放射性物質之貨櫃,於裝入航空器或貨運盤櫃前,無滲漏或破損之情形,始得裝載。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發現裝載於航空器上之危險物品包裝件,有破損或滲漏者,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即予卸載,並確認其他運送物品未被污染且符合技術規範規定之航空運送條件,始得運送。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於航空器或貨運盤櫃卸載危險物品包裝件或裝有放射性物質之貨櫃時,檢查是否損壞或滲漏,發現有損壞或滲漏時,應再檢查航空器內裝載該危險物品之區域是否損壞或受污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