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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超輕型載具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空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 條
超輕型載具應由其所有人檢附下列文件並繳納審查費,經其所屬活動團體向民航局或受該局委託之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申請檢驗:
一、飛航手冊。
二、組裝或維護手冊及維護計畫。
三、原製造廠之符合性證明文件或原製造廠所在國民航主管機關之證明文件。但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得免附:
(一)原製造廠網站已列有符合性證明資料。
(二)原製造廠所在國民航主管機關網站已列有符合性證明資料。
(三)同機型業經民航局發給檢驗合格證。
前項首次申請超輕型載具檢驗之所有人,應於民航局或受該局委託之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完成地面檢驗後之三十日內,經其所屬活動團體檢附檢驗紀錄向民航局申請核發臨時檢驗合格證進行功能飛行測試,並於完成飛行測試及檢驗後依第十二條規定辦理。
未具備適用之飛航手冊及組裝或維護手冊之所有人,應於民航局或受該局委託之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完成地面檢驗後之三十日內,檢附檢驗紀錄,及依民航局訂定之超輕型載具試飛程序編製飛航手冊及組裝或維護手冊,其內容應足以妥善操作及維護超輕型載具之安全性,經其所屬活動團體向民航局申請核發臨時檢驗合格證,並於完成試飛及檢驗後依第十二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