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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超輕型載具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空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0 條
本辦法發布施行前,已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之活動團體,應於完成人民團體法人登記後,檢附下列文件,向民航局申請許可:
一、人民團體主管機關之核准立案文件、立案證書及圖記影本。
二、人民團體之法人登記證書影本。
三、章程。
四、理、監事、會務人員名冊。
五、會員名冊。
六、基本器材來源說明資料。
七、專業人員名冊。
依前項取得許可之活動團體,應擬訂活動指導手冊,該活動指導手冊應包括下列文件:
一、應配置之專業人員及其資格。
二、應設置之基本器材。
三、超輕型載具製造、進口、註冊、檢驗、給證及換(補)證之申請。
四、超輕型載具操作證之給證及換(補)證之申請。
五、活動場地之需求規劃、協調及申請。
六、活動空域之範圍、限制、遵守、空域安全及管理。
七、飛航事故之通報、處理及相關人員之職責。
八、飛航時間紀錄簿、維護紀錄簿之表格及填寫規定。
九、申請各類操作證之訓練計畫及考驗標準。訓練計畫應包括飛行及維護相關課目。
十、對於符合本法第一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未發覺之違規行為,主動向民航局提出之提報程序。
活動團體應檢附前項之活動指導手冊,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定,並配置前項第一款專業人員與設置第二款基本器材後,始得從事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