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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超輕型載具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空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2 條
操作證之有效期間為二年;操作人操作超輕型載具時應隨身攜帶操作證,並依操作證之記載操作超輕型載具。
操作人得於操作證期滿前九十日內,檢附下列文件,經其所屬活動團體報請民航局審查合格後換發:
一、原操作證影本。
二、術科測驗合格報告。
三、符合第十九條第二款體格檢查合格證明文件。
四、換發教練操作證者另應檢附最近一次超輕型載具測驗人員學科講習訓練證明文件。
依前項規定換發操作證者,其新證照之效期自原證照屆期日之次日起算。
未於操作證有效期間內提出換發申請且逾期未達十二個月者,得依第二項規定檢附相關文件申請換發,並以申請日為發證日;其逾期十二個月以上者,應經學、術科測驗合格後,始得辦理。
操作證遺失或毀損時,操作人應敘明理由,經其所屬活動團體報請民航局補發或換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