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超輕型載具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空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1 條
申請教練操作證者,應檢附下列文件經其所屬活動團體報請民航局審查合格發給操作證後,始得執行教練工作:
一、有效之普通操作證影本。
二、申請書及半年內之彩色一吋身分證用脫帽照片二張。
三、申請測驗前依據普通小型車體檢認定標準並經公路監理機關指定之醫療院所或教學醫院體格檢查合格有效之證明文件或民航局核發之有效民用航空人員體格檢查及格證。
四、熟悉相關民航法規、超輕型載具操作人技術考驗程序與執行要領及超輕型載具測驗人員學科講習訓練證明文件。
五、具有申請類別之超輕型載具飛航總時間一百五十小時以上或航空器飛航總時間五百小時以上,及申請屬別之超輕型載具飛航訓練時間五小時以上之紀錄證明文件。
六、申請日往前起算之二年內無違反本法第一百十九條之一而受處分之紀錄。
七、完成其所屬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之教練訓練證明文件。
八、經民航局或受該局委託之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之學、術科測驗合格之證明文件。
教練操作證持有人於教練操作證有效期間內,應參加超輕型載具測驗人員學科講習訓練並取得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