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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超輕型載具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空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0 條
申請普通操作證者應年滿十八歲並檢附下列文件經其所屬活動團體報請民航局審查合格發給操作證後,始得單獨操作超輕型載具飛航:
一、申請書及半年內之彩色一吋身分證用脫帽照片二張。
二、申請測驗前依據普通小型車體檢認定標準並經公路監理機關指定之醫療院所或教學醫院體格檢查合格之有效證明文件或民航局核發之有效民用航空人員體格檢查及格證。
三、完成下列之一超輕型載具飛航訓練時間之飛航紀錄簿:
(一)屬固定翼載具、動力滑翔機、陀螺機或動力三角翼類別者,應有申請操作機型飛航訓練時間二十小時以上。
(二)屬動力飛行傘類別者,應有申請操作機型飛航訓練時間十小時以上。
四、訓練紀錄及經民航局或受該局委託之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之學、術科測驗合格之證明文件。
五、申請操作機型之超輕型載具檢驗合格證影本。
前項之申請人如另檢附相關類別超輕型載具飛航時間紀錄證明文件或航空器飛航學、術科訓練及飛航時間紀錄證明文件,並經其活動團體確認有飛航經驗者,得不受前項第三款之時數限制。但申請同機型之超輕型載具飛航訓練時間不得低於五小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