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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民用航空乘客與航空器運送人運送糾紛調處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空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運送人遇有乘客拒絕即時離機者,得通知航空站經營人指派主管人員會同航空警察局人員到場協助處理。乘客得推派代表填具「民用航空乘客離機協議見證表」(如附件一)後下機,以維持機場正常運作。
前項人員現場協助調處下列事項:
(一)勸導及安排乘客離機,協助糾紛解決。
(二)維護航空站公共秩序。
(三)維持後續航班安排,維護乘客權益。
乘客於調處時,經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於航空器中者,運送人經第一項航空站經營人指派之主管人員同意,得請求航空警察局勸導或強制乘客離開航空器。
航空警察局強制乘客離開航空器時,航空站經營人及運送人應配合採取必要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