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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超輕型載具飛行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超輕型載具之操作人應檢附公立醫院之體格檢查證明,申請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授權之社團組織核發操作證,操戶作證有效期限為一年,期滿得檢附
檢查證明申請換發。
前項申請書及操戶作證之格式,由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定之。
申請發給或換發操作證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不予許可:
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或因案通緝中者

二、曾犯公共危險罪判處徒刑執行完畢未逾五年者。
三、經註銷操作證未滿三年者。
四、未滿十八歲或已逾六十五歲者。
五、有不適飛行活動疾病者。
十八歲以上未滿二十歲之未成年人由請操作證應經法定代理人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