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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航空貨運站倉儲貨物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0 條
航空貨運站倉庫使用費減免倉儲部分收費規定如左:     
一、左列機構之物品經該機關於進口提單或出口託運申請書上加蓋機關關
防或報關專用章者,免收之。
(一) 總統府第三局之物品。               
(二) 外交部及其所屬機構間運送之外交郵袋。       
(三) 駐華各國使領館運送之外交郵帶,但以給予我國同等待遇者為限。
二、左列物品經政府機關或人民團體正式來函申請,由民用航空局核准者
,免收或減收之,其期間以八日為限。但經民用航空局同意展延者,
不在此限。
(一) 對外宣傳或宣慰僑胞之物品。
(二) 災害救濟或慈善捐助物品。
(三) 外交禮物。
(四) 國軍單位之軍用物品。
(五) 其他專案核准之物品。
三、左列物品無需航空貨運站提供倉儲服務者,免收之。  
(一) 銀行押運進出口之黃金、輔幣、鈔券及其他有價證券。
(二) 貨物體積或重量超過航空貨運站裝備設施之服務能量而無法處理,
經航空貨運站同意者。
(三) 經核准進口之航空器零件、器材及航空器上之商品與用品不運出機
場者。
(四) 各航空器間直接駁轉不進倉之轉口貨物。
四、貨主或運送人於當日規定時間內完成進出口貨物出倉手續後,因倉內
貨物擁塞,作業發生延誤,未能於當日出倉者,免收遲延倉儲費。
五、存倉貨物如有毀損、滅失者,其毀損滅失部分免收之。但非可歸責於
航空貨運站之事由所生者,不在此限。
交由航空貨運站處理之貨物,其使用費得依市場機制及需求彈性減收之,
相關要點由民用航空局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