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航空貨運站倉儲貨物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5 條
進口滿責貨物依左列程序處理:              
一、航空貨運站應於貨物經海關核准放行屆滿二個月之日起,通知貨主於
一個月內辦妥貨物出倉手續。          
二、貨主在規定期限內未辦妥貨物提領手續者,其貨物即按海關估價值予
以標售或予銷燬。               
三、貨物標售所得價款,除優先償付標售所需費用及倉庫使用費外,如有
餘款應依法提存。               
前項第二款貨物之標售、銷燬、航空貨運站均應先報請民用航空局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