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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標準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空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9 條
精神及神經系統檢查標準如下:
一、精神疾病: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之病史或經鑑定確定:
(一)思覺失調類群及其他精神病症。
(二)嚴重精神官能症、壓力相關障礙症及體化症。
(三)人格或行為失常,其嚴重性已達反覆表現之程度。
(四)精神活性物質相關障礙症及成癮。
(五)特發於孩童期與青少年期之行為及情緒疾患。
(六)任何足以影響安全執行職務之精神疾病。
二、神經系統疾病: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或見諸病史。
(一)癲癇發作。
(二)意識障礙其原因不明。
(三)腦血管病變。
(四)偏頭痛或其他頭痛合併神經功能障礙。
(五)任何其他足以影響安全執行職務之進行性或非進性之中樞、末梢及自律神經系統疾病。
三、頭部損傷:不得有左列情形之一或見諸病史:
(一)頭部外傷傷及顱腔內部,遺有局部腦組織或腦膜損傷。
(二)頭部外傷傷及硬腦膜。
(三)頭部經手術後,延及顱骨內外板。
(四)任何其他足以影響安全執行職務之頭部外傷。
四、不得有足以影響安全執行職務之脊椎損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