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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標準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空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9 條
內科檢查標準如下:
一、不得有任何足以影響安全執行職務之疾病或機能失常。
二、心臟不得有冠狀動脈疾病或見諸病史。
三、不得有足以影響安全執行職務之下列情形之一:
(一)嚴重之肥厚性心肌症或擴大性心肌症。
(二)心臟左束枝傳導阻滯。
(三)先天性心臟病。
(四)心臟瓣膜疾病。
(五)心律不整:心房撲動、持續性心房纖維震顫、手術治療無效需服藥之陣發性心室上心搏過速、心室性心搏過速、病竇症。
(六)傳導異常:莫比茲第二型第二度房室傳導阻滯、第三度房室傳導阻滯、房室解離。
(七)曾患心包膜炎、心內膜炎或心肌炎。
(八)心臟雜音。
四、血壓檢查之收縮期血壓為一百四十毫米汞柱以下,舒張期血壓為九十毫米汞柱以下。
五、不得有循環系統顯著之機能上或構造上之違常。
六、不得有肺組織、縱隔腔、肋膜之急性疾病,或需藥物控制之氣喘病。
七、不得有自發性氣胸病史。
八、不得有罹患慢性阻塞性肺部疾病合併症狀。
九、不得有經確定活動性肺結核。
十、不得有足以影響安全執行職務之腸胃道或肝臟、膽囊、胰臟嚴重機能障礙或疾病。
十一、不得有足以影響安全執行職務之泌尿道或生殖器疾病。
十二、不得有足以影響安全執行職務之局部性或全身性淋巴腺腫大、脾腫大或有血液疾病。
十三、不得有惡性腫瘤。
十四、不得有足以影響安全執行職務之新陳代謝、營養或內分泌之障礙。
十五、不得有第一型糖尿病,或需依賴藥物控制血糖之非第一型糖尿病。
十六、不得有梅毒未治癒或有後遺症。
十七、不得有足以影響安全執行職務之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
十八、女性駕駛員懷孕後應暫停空勤任務,產後經複檢符合體檢標準後,始得回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