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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航空器失事調查處理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本規則所稱航空器失事,依民用航空法第二條第十五款規定,指自任何人
員為飛航目的登上航空器時起,至所有人員離開航空器時止,於航空器運
作中所發生之事故,直接對他人或航空器上之人,造成死亡或傷害,或使
航空器遭受實質上之損壞或失蹤。
前項所稱傷害,包括重傷害及輕傷害。重傷害指左列情形之一者:
一、失事後七日以內須在醫院治療四十八小時以上者。
二、骨折。但不包括手指足趾及鼻等之單純性骨折。
三、撕裂傷導致嚴重之出血或神經、肌肉、筋腱之損害。
四、任何內臟器官之傷害。
五、二級或三級之灼傷或全身皮膚有百分之五以上之灼傷。
第一項所稱航空器實質損壞,指航空器蒙受損壞或其結構變異,致損及該
航空器之結構強度、性能或飛航特性,或通常須經大修或更換受損之組件
者。但屬發動機之故障或受損,而其損壞僅限於發動機、發動機蓋或其配
件;或損壞僅及於螺旋槳、翼尖、天線、輪胎、剎車、整流罩,或航空器
表面小凹陷,穿孔者,不在此限。
航空器失蹤,指業已終止搜尋,而航空器殘骸迄未發現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