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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航空人員檢定給證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空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5 條
各類航空器維修工程師檢定證權限如下:
一、A類檢定證:得依維修廠或航空器使用人所賦予之權限,對所執行之停機線例行維修與簡易缺點改正工作項目辦理維修簽證。
二、B1類檢定證:除具前款相關A類檢定證之權限外,得於執行航空器結構、發動機、機械、電器系統之維修及僅需經簡單測試即可證明恢復可用之航電系統工作後之恢復可用簽證或維修簽證。
三、B2類檢定證:得於執行航電、電器系統之維修及僅需經簡單測試即可證明恢復可用之發動機、機械系統相關航電與電器等工作後之維修簽證。
四、B3類檢定證:得於執行航空器結構、發動機、機械與電器系統之維修及僅需經簡單測試,即可證明恢復可用之航電系統工作後之恢復可用簽證或維修簽證。
五、C類檢定證:得於航空器經完成除停機線維修以外之工作項目後,執行包括整架航空器之恢復可用簽證。
六、領有B1類或B2類檢定證者,得執行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之維修員業務。
檢定證持有人執行前項簽證工作時,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經確認具有執行檢定授權航空器之恢復可用簽證或維修簽證能力。
二、具有執行航空器恢復可用簽證所依據之相關技術文件與程序之讀、寫及溝通能力。
三、持續於兩年內具有檢定證之檢定類別及航空器型別六個月實際維修經驗。但新增航空器型別者,不在此限。
四、依檢定證與加註之航空器型別項目權限及維修廠或航空器使用人之所賦予之權限實施。
五、依前項第六款執行維修員業務者,應符合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