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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航空人員檢定給證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空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7 條
申請直昇機商用駕駛員檢定證者,除符合下列各款規定外,應具一百五十小時以上之飛航及飛行模擬機或飛行訓練器飛航總時間,其中最少一百小時以上係在直昇機上飛航:
一、得採認為機長飛航時間三十五小時以上。
二、任機長作越野飛航訓練時間十小時以上,其中一次飛航總距離應超越一百八十公里以上,並在另兩個不同機場各作一次完全降落。
三、直昇機夜間飛航五小時以上,其中應包括五次以上之非連續起降。
四、曾受儀器飛航訓練時間十小時以上,其中飛行模擬機或飛行訓練器儀器飛航訓練時間最多採計五小時。
前項飛航總時間以飛行模擬機或飛行訓練器取代飛航訓練者最多採計十小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