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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航空人員檢定給證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空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0 條
申請飛機商用駕駛員檢定證者,除符合下列各款規定外,應具有飛機二百五十小時以上之飛航及飛行模擬機或飛行訓練器之飛航總時間,但經民航局核可之駕駛員訓練機構完訓者,或完成經民航局核准訓練計畫之訓練課程並經考驗合格者,其飛機飛航及飛行模擬機或飛行訓練器之飛航總時間得減為一百九十小時以上:
一、得採認為機長飛航時間一百小時以上,包括越野飛航二十小時,其中一次飛航總距離應超越五百四十公里以上,並在中途不同點降落三次。
二、夜間飛航十小時以上,其中五小時應為夜間帶飛訓練,並應單獨操控航空器作十次以上之起降,但起降次數不得包括連續起降。
三、曾受儀器飛航訓練時間二十小時以上,其中飛行模擬機或飛行訓練器儀器飛航訓練時間最多採計十小時。
前項飛航總時間以飛行模擬機或飛行訓練器取代飛航訓練者最多採計五十小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