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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航空人員檢定給證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空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4 條
航空器駕駛員檢定證應註明航空器類別,飛機、直昇機駕駛員檢定證並應註明航空器等級、型別,以證明其專業技能。
航空器檢定類別分為:
一、飛機。
二、直昇機。
三、飛艇。
四、自由氣球。
五、滑翔機。
六、其他經交通部指定者。
飛機等級分為:
一、陸上單發動機。
二、陸上多發動機。
三、水上單發動機。
四、水上多發動機。
航空器型別應為航空器原製造廠商之民航主管機關認證之型別,並經民航局認可。
自由氣球依其氣囊容積區分如下:
一、第一級:二百五十立方公尺以下。
二、第二級:逾二百五十立方公尺至四百立方公尺。
三、第三級:逾四百立方公尺至六百立方公尺。
四、第四級:逾六百立方公尺至九百立方公尺。
五、第五級:逾九百立方公尺至一千二百立方公尺。
六、第六級:逾一千二百立方公尺至一千六百立方公尺。
七、第七級:逾一千六百立方公尺至二千二百立方公尺。
八、第八級:逾二千二百立方公尺至三千立方公尺。
九、第九級:逾三千立方公尺至四千立方公尺。
十、第十級:逾四千立方公尺至六千立方公尺。
十一、第十一級:逾六千立方公尺至九千立方公尺。
十二、第十二級:逾九千立方公尺至一萬二千立方公尺。
十三、第十三級:逾一萬二千立方公尺至一萬六千立方公尺。
十四、第十四級:逾一萬六千立方公尺至二萬二千立方公尺。
十五、第十五級:逾二萬二千立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