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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空運便利實施準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本準則所用名詞之定義如左:
一、航空器裝備-除航空器飛航途中所用供應品及移動性之零件外,包括
急救及救生設備之一切物品。
二、授權代理人-凡代表營運人辦理一切與營運人航空器、空勤人員、乘
客、貨物、郵件、行李或航空器上供應品有關出入境一切手續之負責
人員。
三、行李-凡依照與營運人之約定屬於乘客或空勤人員攜至航空器上之私
人財產。
四、空勤人員-凡經營運人指定在航空器飛航時擔任職務之人員。
五、直接過境區-凡國際機場經有關政府機關核准並在其直接監督之下所
設特別區域,以供過境旅客短時停留之用者。
六、直接過境辦法-凡經有關政府機關核准供過境空運旅客在其直接監督
之下短時停留之特殊辦法。
七、下機-除繼續同次飛航至下一站之空勤人員或乘客外,凡自己降落之
航空器離去之謂。
八、登機-除已在同次飛航之前一站登上航空器之空勤人員或乘客外,凡
為開始飛航而登上航空器之謂。
九、空勤機航人員-凡領有合格之執業證書及檢定證之空勤人員在航空器
飛航時擔任職務者。
十、地面裝備-乃指在地面供服務、維護、修理航空器所用之特種裝備,
包括測試裝備及處理客貨等之裝備。
十一、國際機場-乃指經主管官署在國境內指定為國際空運之入境及離境
機場,以辦理有關海關、出入境證照、檢疫及類似程序等手續者。
十二、裝載-除已在同次飛航之前一站裝機者外,將一切貨物、郵件 行
李或儲藏品裝上待飛之航空器者。
十三、營運人-凡從事或提供空運業務之個人,組織或企業。
十四、備份零件-可與航空器結成一體修理或替換性質之物品,包括發動
機及螺旋槳。
十五、登記國-登記航空器國籍之國家。
十六、供應品-凡航空器飛航時,其所載可供立即使用或出售之消費性物
品,包括飲食類供應品。
十七、短期旅客-不分種族、性別、語言或宗教,凡為觀光、娛樂、運動
、衛生、家庭理由、宗教朝聖、或營業等合法之非移民目的,下機
並進入一非其居留國且停留於該國境內不超過三個月之旅客;並在
其遊歷區停留期內不操牟利職業者。
十八、非隨身行李-凡為乘客或空勤人員所有,但並非載於同一航空器之
行李。
十九、卸機-除貨物、郵件或儲藏品需繼續同次飛航至下一站者外,自己
降落航空器卸除之貨物、郵件、行李或儲藏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