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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空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應在核定籌設期間內,依法向有關機關辦妥登記、自備航空器及具有依相關法規從事安全營運之能力,並經民航局完成營運規範審查合格後,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其營業項目包括國際運送業務者,並應向海關辦理登記,取得證明文件,由民航局核發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如附件二及附件二之一)後,始得營業。
一、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二、公司章程。
三、股東名簿及董事、監察人名冊。
四、經理人簡歷冊。
五、航空器租賃、購買或附條件買賣合約及航空器一覽表。
六、公司標章。
七、投保責任保險證明。
八、自備修護裝備、機棚及場地設施清單或委託合格廠商代辦之契約書。
九、航務、機務之設備、組織及人員名冊。
十、駕駛員名冊。
十一、飛安組織及人員名冊。
十二、保安計畫核准函影本。
十三、營運規範核准項目表。
於本規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發布前經民航局依前項核發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者,應在本規則修正發布日起六個月內,檢具營運規範核准項目表,向民航局申請換發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