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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營利事業於自由貿易港區從事貨物採購輸入儲存或運送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港務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前條第一項所定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僅從事準備或輔助性質之活動,依下列規定審查之:
一、依境外法律設立或登記之營利事業,視為在中華民國境內僅從事準備或輔助性質之活動。但經自由港區管理機關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之:
(一)實際管理處所在中華民國境內。
(二)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主要營業活動之全部。
(三)經由在中華民國境內固定營業場所從事營業活動之一部分,逾越準備或輔助性質活動範圍。
二、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或登記之營利事業,視為非在中華民國境內僅從事準備或輔助性質之活動。但經營利事業提示資料舉證,由自由港區管理機關審查實際管理處所在中華民國境外且無前款第二目及第三目規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第三目規定準備或輔助性質之活動,應以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營業活動(包括執行之功能、承擔之風險及使用之資產),就其境內、外整體營業活動而言非屬核心、必要及重要之活動判斷之。
自由港區管理機關為前二項規定之審查時,得洽詢產業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會商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