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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海難救護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1 條
海難救護業組織、名稱變更,應先報請當地商港管理機關核轉交通部核准
,且於核准後三十日內依法辦妥變更登記,連同換證費申請當地商港管理
機關核轉交通部換發營業許可證。
海難救護業代表人及地址變更,應依法辦妥變更登記後三十日內,報請當
地商港管理機關核轉交通部備查。
前項地址變更如係遷至外縣市因而變更所轄商港管理機關時,應換領海難
救護業營業許可證,並報請原轄區商港管理機關移轉新轄區商港管理機關
核轉交通部換發營業許可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