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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海難救護機構組織及作業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6 條
海難救護業之業務範圍如左:
一、接受船舶所有人、代理人或保險人之委託,施救故障、失靈擱淺之船
舶,搶救船貨及船舶。
二、接受船舶所有人、代理人或保險人之委託,進行採取防止海上災害之
措施。
三、接受船舶所有人、代理人之委託,代為保管防止海上災害措施所必需
之收油船、機具、容器、擱油帶、防油柵、油處理劑及其他物資與器
材。
四、遵照災害處理中心或商港管理機關之指示,採取防止或消除油及有毒
物質之措施。
五、辦理處理有關海上災害措施之訓練。
六、其他有關海難救助之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