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憲法
、
勞基法
、
性騷擾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條文內容
P
友善列印
加入資料夾:
儲存
確定
新增資料夾
管理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廢
海難救護機構組織及作業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8 條
商港管理機關對於海難救助作業,依左列規定:
一、接獲海難求救電信後,其海難現場在港口附近者,應儘可能迅速指派
所屬船舶前往救助。
二、聯絡搜救協調中心、海軍軍區司令部或基地指揮部請派機、艦前往救
助。
三、儘速與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交換有關情報及處理方法。
四、接獲港內海難信息或遇難船舶被救來港信息後,應即出動船艇救助,
並視需要請海軍軍區司令部或基地指揮部派機、艦協助。
五、對搜救作業提供必要之協助支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