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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海難救護機構組織及作業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8 條
商港管理機關對於海難救助作業,依左列規定:
一、接獲海難求救電信後,其海難現場在港口附近者,應儘可能迅速指派
所屬船舶前往救助。
二、聯絡搜救協調中心、海軍軍區司令部或基地指揮部請派機、艦前往救
助。
三、儘速與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交換有關情報及處理方法。
四、接獲港內海難信息或遇難船舶被救來港信息後,應即出動船艇救助,
並視需要請海軍軍區司令部或基地指揮部派機、艦協助。
五、對搜救作業提供必要之協助支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