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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海難救護機構組織及作業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6 條
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對於海難救助作業,依左列規定:
一、獲悉所屬船舶海難求救電信時,應立即向搜救協調中心、當地商港管
理機關、鄰近海軍軍區司令部或基地指揮部或當地警察機關申請援救

二、應將遭遇海難船舶上所有乘客、船員人數、裝備情形及其他有關資料
,儘速通報前款規定之單位。
三、應視情形需要,儘速逕行僱派適當船舶前往施救,並通報第一款規定
之單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