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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海難救護機構組織及作業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5 條
各岸台對於海難救助作業,應經常守聽規定之國際遇險頻率,或現行之通
信頻率,注意船舶海難求救信號,尤應特別注意靜默時間之守聽。
各岸台對於海難求救信號之處理,依左列規定:
一、各海岸電台於收穫船舶海難求救電信後,應立即通知搜救協調中心、
當地商港管理機關、海軍軍區司令部或基地指揮部、船舶所有人或其
代理人分別處理,並視情形代為公開轉播,一面繼續守聽,注意協助
。
二、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轄之船岸專台自其通信範圍內收獲船舶電台
海難求救電信後,應即通知搜救協調中心及遇難船舶所屬公司處理,
一面繼續守聽,注意協助。
三、各漁業專用電台於收獲船舶海難求救電信後,應即通知搜救協調中心
,當地商港管理機關、海軍軍區司令部或基地指揮部、船舶所有人或
其代理人分別處理,一面繼續守聽、注意協助。
四、各岸台收獲漁船海難求救電信時,應同時通知就近縣市漁會及警察機
關分別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