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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海難救護機構組織及作業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7 條
航行中船舶對海難救助,依左列規定:
一、除應經常守聽國際無線電遇險頻率外,五○○千赫遇險頻率,應於每
時之十五分及四十五分;二一八二千赫遇險頻率,應於每時之零分及
三十分之靜默時間,特別守聽三分鐘。
二、船長發現任何船舶、飛機或求生艇筏之求救信號,負有全速前往救助
遇險人員之義務,並儘可能將決定前往救助通知遇難人員。但情況特
殊,經為不能前往救助時,應將不能前往救助原因記入航海記事簿內
。
三、當遇難船舶之船長與應其請求之各船舶船長協商後,得指定其中最適
於擔任救助之一艘或多艘船舶繼前往救助。被指定船舶之船長應負責
擔任救助,其餘船舶得解除前往救助之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