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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商港港務管理規則 EN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一百十年二月三日增訂之第 29-2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交通部定之。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港務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船舶入港,應於到達港區二十四小時前,出港應於發航十二小時前,由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據實填具船舶入港或出港預報表,載明航線、預定到達時間、吃水、船長、貨運種類、數量、船員人數、隨船人員人數、乘客人數、到達次一港及目的港等相關資料,國際商港應送航港局查核後,交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安排船席;國內商港應送航港局或行政院指定之機關(以下簡稱指定機關)查核後安排船席。但遇有緊急情況時,得隨時申請緊急入出港。
國際航線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除檢附前項所定文件外,應另檢附投保船舶所有人責任保險之文件及壓艙水申報單(如附件)。
國際航線及大陸地區海運直航航線之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應於發航前及到達前,申報船員名冊及隨船人員名冊;有乘客者,並應申報乘客名冊。
經營貨櫃運送者,應於到達卸貨港五小時前,完成進口貨櫃艙位配置圖之申報。
第一項及第二項入港預報,得由船長以傳真或電報為之。
船舶文書資料,經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查驗合於規定者,除載客船舶外,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得於船舶入港前,申辦船舶出港預報單簽證。資料未完備者,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應於船舶出港後五日內補正,並送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查驗;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未補正船舶文書資料前,不得申辦船舶出港預報單簽證。
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對下列各款船舶進出港,得另定簽證作業要點,不適用第一項、第三項及前項之規定:
一、須在一特定時期內多次入出同一港口之公務船、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工作船及交通船等船舶。
二、未使用商港船席且未入出境之遊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