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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海水污染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9 條
船舶在商港區域內發生海難或其他意外事故,致有排洩油,有害物質或有
毒液體物質情事時,該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應使用機械、吸收劑或其他方法
,迅速清除其所排洩之油料、或有毒液體物質,或採取停止或減緩排洩物
擴散之措施。
前項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未採取措施,或採取措施仍不足以防止海水污染,
商港管理機關為清除海水中之油、有毒或有害物質所為之一切措施,其費
用由船舶所有人或運送人、貨物託運人、受貨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