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貨櫃集散站經營業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港務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 條
貨櫃集散站經營業應自許可籌設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法辦妥公司登記,並檢具下列文件連同許可證費,申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核發貨櫃集散站經營業許可證(附件二):
一、申請書(附件三)。
二、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三、公司章程。
四、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文件。
五、設施配置圖及交通圖、土地地籍圖、設備清冊。
六、經理人名冊(附件四)。
外國籍貨櫃集散站經營業經許可籌設後,應自許可籌設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法辦妥認許及公司登記或變更登記,並檢具下列文件連同許可證費,申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核發貨櫃集散站經營業許可證:
一、申請書(附件三)。
二、公司主管機關認許文件。
三、分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四、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文件。
五、設施配置圖及交通圖、土地地籍圖、設備清冊。
外國籍船舶運送業兼營貨櫃集散站經營業許可籌設後,應自許可籌設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法辦妥公司變更登記,並檢具下列文件,申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核發貨櫃集散站經營業許可證:
一、申請書(附件三)。
二、分公司變更登記證明文件。
三、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文件。
四、設施配置圖及交通圖、土地地籍圖、設備清冊。
未依前三項規定於六個月內申請核發許可證者,其籌設之許可應予廢止。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間屆滿三十日前申請展延,展延期限為六個月,並以二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