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商港法 EN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連結舊法規內容

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增訂之第 36-1、65-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第 65-2、65-3 條條文定自一百十二年十一月一日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港務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商港:指通商船舶出入之港。
二、國際商港:指准許中華民國船舶及非中華民國通商船舶出入之港。
三、國內商港:指非中華民國船舶,除經主管機關特許或為避難得准其出入外,僅許中華民國船舶出入之港。
四、商港區域:指劃定商港界限以內之水域與為商港建設、開發及營運所必需之陸上地區。
五、商港設施:指在商港區域內,為便利船舶出入、停泊、貨物裝卸、倉儲、駁運作業、服務旅客、港埠觀光、從事自由貿易港區業務之水面、陸上、海底及其他之一切有關設施。
六、專業區:指在商港區域內劃定範圍,供漁業、工業及其他特定用途之區域。
七、商港管制區:指商港區域內由航港局劃定,人員及車輛進出須接受管制之區域。
八、船席:指碼頭、浮筒或其他繫船設施,供船舶停靠之水域。
九、錨地:指供船舶拋錨之水域。
十、危險物品:指依聯合國國際海事組織所定國際海運危險品準則指定之物質。
十一、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指於商港區域內利用管道以外方式,提供機具設備及勞務服務,完成船舶貨物裝卸、搬運工作而受報酬之事業。
十二、船舶理貨業:指經營船舶裝卸貨物之計數、點交、點收、看艙或貨物整理而受報酬之事業。
十三、商港經營事業機構:指依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由主管機關設置之國營事業機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