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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重大水路事故調查作業處理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 > 航空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運安會接獲通報後,認有必要時,得先行任命現場調查官,率領先遣小組至事故現場,執行事故認定必要之作為,包含留置證物及證人。船舶所有人、營運人、事故地區之地方政府、事故現場管理機關、港口經營管理機關(構)、航港局或海巡署,應協助現場調查官執行任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