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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船舶安全營運與防止污染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8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航政機關得通知安全管理機構申請安全管理機構或船舶額外評鑑:
一、經航政機關發現有嚴重威脅人員安全、船舶安全、環境或無法有效執行本規則之虞,須立即採取矯正措施者。
二、船舶發生以下海難事故:
(一)人員死亡或嚴重受傷。
(二)船上人員失蹤。
(三)船舶滅失、推定滅失或棄船。
(四)船舶全損或嚴重影響船舶之結構完整性、性能或運轉特性,需要重大修理或更換一種以上主要部件。
(五)船舶擱淺。
(六)航道或港內基礎設施實質重大受損。
三、造成環境嚴重損害。
額外評鑑合格後,航政機關應於符合證書或船舶安全管理證書上簽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