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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高速船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5 條
高速船應具有安全證書及航行許可證書,始得航行。
高速船自建造船廠航行至基地港交船,得免航行許可證書;基地港或航路變更時,亦同。
前項高速船航行前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取得有效高速船安全證書。
二、船舶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已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擬訂安全措施,報請航政機關核定。
三、船長及船員已取得操作高速船之訓練證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