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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遊艇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自用遊艇之定期檢查,應包括下列各款:
一、主甲板於各艙口蓋關閉下應具備良好水密及排水功能。
二、艉軸檢查應確認運轉正常,並檢查其倒車能力。
三、機器之運轉不得有氣體洩漏、漏油、異常震動、零件缺漏之情形發生。
四、裝置有汽油機之區域應檢查其機械式通風系統功能。
五、船上設備應符合本規則設備之規定。
六、航行所需之無線電、燈光、音號及航行儀器設備,應檢查其運作功能。
七、船齡十二年以上且全長未滿二十四公尺者,應於船齡每屆滿五年前後三個月內配合定期檢查施行入塢、上架、上坡或吊岸,以檢查船殼外板艉肋材、舵、推進器、艉軸套及所有之通海裝置,包括海水閥體及其附屬裝置等。船齡未滿十五年者,船體水線下檢查,得由驗船機構出具漂浮狀態下之水下檢查核可報告替代之。
自用遊艇屬全長未滿十五公尺之動力帆船者,其定期檢查除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至第七款外,不適用其他各款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