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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船員訓練檢覈及申請核發證書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1 條
艙面部甲級船員領有下列適任證書,得換發加註限制國內航線及兩岸直航港口間距離三百浬以內適用之下列等級適任證書:
一、一等大副適任證書。曾任一等大副以上職務滿一年或二等大副以上職務滿二年,得換發二等船長適任證書。但應須持有符合航海人員訓練國際公約有關職務之訓練證書。
二、一等船副適任證書。曾任一等船副以上職務滿一年,得換發二等大副適任證書。但應持有符合航海人員訓練國際公約有關職務之訓練證書。
輪機部甲級船員領有下列適任證書,得換發加註限制國內航線及兩岸直航港口間距離三百浬以內適用之下列等級適任證書:
一、一等大管輪適任證書。曾任一等大管輪以上職務滿一年,或二等大管輪以上職務滿二年,得換發二等輪機長適任證書。但應持有符合航海人員訓練國際公約有關職務之訓練證書。
二、一等管輪適任證書。曾任一等管輪以上職務滿一年,得換發二等大管輪適任證書。但應持有符合航海人員訓練國際公約有關職務之訓練證書。
換發第一項及第二項各等級船長、大副、輪機長及大管輪適任證書,應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