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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船員訓練檢覈及申請核發證書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8 條
本辦法施行前依交通技術人員執業證書核發規則規定,領有河海航行人員丙種執業證書,申請換發適任證書,應檢附最近五年內至少一年之海勤資歷證明、或最近六個月內三個月以上之海勤資歷或換證測驗合格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換發適任證書:
一、丙種船長執業證書:領有丙種船長執業證書,並具有三年以上之證載海勤資歷者,得換發無航行區域限制之二等船長適任證書;其無三年以上之證載海勤資歷者,得換發二等大副適任證書、或於二等船長適任證書加註限制在內河、沿海航線航行。
二、丙種大副執業證書換發二等大副適任證書。
三、丙種二副或三副執業證書換發二等船副適任證書。
領有前項加註航行區域限制之適任證書者,得於補足證載海勤資歷後註銷限制。
換發第一項二等船長、大副適任證書,應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換發二等船副適任證書,應依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規定辦理。但得免附船上訓練紀錄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