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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船員訓練檢覈及申請核發證書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6 條
本辦法施行前依交通技術人員執業證書核發規則規定,領有河海航行人員甲種執業證書,申請換發適任證書,應檢附最近五年內至少一年之海勤資歷證明、或最近六個月內三個月以上之海勤資歷或換證測驗合格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換發適任證書:
一、甲種船長執業證書換發一等船長適任證書;甲種大副執業證書換發一等大副適任證書;甲種二副及甲種三副執業證書換發一等船副適任證書。
二、甲種輪機長執業證書換發一等輪機長適任證書;甲種大管輪執業證書換發一等大管輪適任證書;甲種二管輪及甲種三管輪執業證書換發一等管輪適任證書。
換發前項一等船長、大副、輪機長及大管輪適任證書,應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換發一等船副、管輪適任證書,應依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規定辦理。但得免附船上訓練紀錄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