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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船員訓練檢覈及申請核發證書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6 條
船員申請核發甲板助理員或輪機助理員之適任證書,應檢附下列文件向航政機關申請核發:
一、申請書一份。
二、最近二年內一吋脫帽半身相片。
三、船員體格檢查合格證明書。
四、船員服務手冊。
五、船上訓練紀錄簿及其簽署人員基本資料表。
六、符合航海人員訓練國際公約有關職務之訓練證書。
七、第一次申請者,應檢附於國際航線任職幹練水手或舵工以上職務至少一年、機匠或加油以上職務至少六個月之海勤資歷證明。
申請換發第一項證書者,應檢附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文件、原適任證書。
申請核發第一項證書者,在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前五年內,持有乙級船員助理級航行當值或助理級輪機當值之適任證書並執行甲板助理員或輪機助理員相關工作一年以上經雇用人出具證明,或具於國際航線任職艙面部門船副、幹練水手或舵工以上職務併計至少十八個月;輪機部門管輪、機匠或加油以上職務併計至少十二個月之海勤資歷,得免附第一項第五款及甲板助理員或輪機助理員訓練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