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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船員訓練檢覈及申請核發證書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5 條
船員申請核發乙級船員助理級航行當值或助理級輪機當值之適任證書,應檢附下列文件向航政機關申請核發:
一、申請書一份。
二、最近二年內一吋脫帽半身相片。
三、船員體格檢查合格證明書。
四、船員服務手冊。
五、船上訓練紀錄簿及其簽署人員基本資料表。
六、符合航海人員訓練國際公約有關職務之訓練證書。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得免附船上訓練紀錄簿:
一、服務於總噸位未滿五百航行國內水域,申請核發航行當值適任證書,並於適任證書加註「限制於總噸位未滿五百航行國內水域或臺灣與大陸地區直航港口間距離三百浬以內水域」文字者。
二、服務於總噸位未滿五百、其單部主機推進動力未滿三千瓩航行國內水域,申請核發輪機當值適任證書,並於適任證書加註「限制於總噸位未滿五百、其單部主機推進動力未滿三千瓩航行國內水域或臺灣與大陸地區直航港口間距離三百浬以內水域。」文字者。
第一次申請者,應檢附於國內航線至少一年、或於國際航線至少二個月之同部門工作之海勤資歷證明。但於本辦法發布施行前具有一年以上任職幹練水手或舵工、機匠或加油以上職務之海勤資歷者,得免附船上訓練紀錄簿。
領有二等航行員或二等輪機員以上適任證書者,得檢附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文件及適任證書,向航政機關申請核(換)發第一項證書。
領有三等航行員或三等輪機員適任證書者,得檢附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文件及適任證書,向航政機關申請核(換)發第一項證書,並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加註限制。
申請換發第一項證書者,應檢附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文件、原執業證書或適任證書。